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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关于将幼儿园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指导意见
转自:省教育厅网站 时间:2006-04-03
 
 

各市教育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省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推进江苏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现就幼儿园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国民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发展幼儿园教育对于科学地促进儿童早期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二、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系统的、正规的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幼儿园教育旨在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等诸方面全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幼儿园教育年限一般为3年。
    三、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支持和依靠企事业、个人和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模式地办园所,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以满足社会需求。
    四、幼儿园教育实行地方政府统筹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在农村地区(指乡及乡以下地区)实行县乡共管的体制。
    五、幼儿园教育应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其他各类教育统筹管理、协同发展。地方政府要协调各部门,整合各类资源,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相关政策和法规,依法保障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幼儿教师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评选先进、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六、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促进本地区幼儿教育均衡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规划、布局调整、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各类幼儿园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办好乡(镇)中心幼儿园。
    七、地方政府要举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公办园,发挥公办园在贯彻幼儿教育法规、传播科学教育理念、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培训师资和指导家庭、社区早期教育等方面的示范和辐射作用。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幼儿教育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幼儿园教育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主管职责,加强对各类幼儿园办园条件、课程实施、人员资格、教师待遇、质量评估等方面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规范办园行为,保证正确的办园方向。
    九、幼儿园的建筑设计必须满足安全、卫生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幼儿园建设标准执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教育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建设部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等文件规定。
    十、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的配套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落实建设任务,建成后交由教育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十一、单独建制的幼儿园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条件的地方,小学附属幼儿园应逐步独立建制,依法进行法人登记,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法人权利和义务。
    十二、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举办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进行登记注册,并定期复核审验。
    十三、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深入实施素质教育,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尊重儿童的人格和合法权利,面向全体,关注个体差异,满足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十四、按照劳动人事部、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的规定,配齐、配足教职员工,保证幼儿园教职工编制。
    十五、依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严格执行幼儿园教师准入制度,坚持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保健等各类人员持证上岗。
    十六、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认真制订幼儿教师培养规划,并纳入当地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之中;建立规范科学的幼儿教师继续教育体系,培养和造就一批名园长和骨干教师;在经费、时间、制度上保证幼儿教师的在职培训,为教师的专业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十七、切实保障幼儿教师与当地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地位和待遇。保证幼儿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按规定交纳保险基金,保障教师队伍稳定。
    十八、建立财政支持、举办者投资、幼儿家长交费、社会捐资等多元投资机制。按照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规范幼儿园收费管理。
    十九、各地幼儿园教育事业经费应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同时对社会力量办园给予必要的扶持。
    二十、幼儿园(所)所收经费由幼儿园支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或挪用。幼儿园固定资产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二十一、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负责筹措经费。允许民办幼儿园按规定取得合理回报,允许幼儿教育机构接受社会和家长的捐助。
    二十二、完善幼儿教育督导制度。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依法对幼儿园教育普及程度、办园条件、经费投入与使用、幼儿教师队伍建设、保育教育质量与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定期专项督导,促进幼儿园教育稳定持续发展。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编辑: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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