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对我市民办教育服务与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学校的合理布局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举办非公办教育机构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教育布局结构调整优化的要求”的规定,各县(区)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统筹考虑,制定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要引导民办教育举办者服从于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避免滥设或低水平重复设置学校,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关于举办民办学校的启动资金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六款,举办民办学校“启动资金不得少于规划总投入的30%”的要求,为便于操作,现按如下规定执行:举办民办学校自建校舍的,启动资金(含资产)中专校不少于300万,普高、完中和职高不少于200万,初中不少于100万,小学不少于50万,幼儿园和其它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少于10万;租赁校舍的,自有开办资金初中不少于30万,小学不少于20万,幼儿园和其它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少于5万。举办高中段及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得租赁校舍办学。
三、关于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定
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学校,应视出资比例及联合办学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四、关于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审批:申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和高等非学历教育学院,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中段学历教育学校和其它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拟办教育机构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其它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受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特种专业类的学校,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县(区)审批学校时,应同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市受理并审批的民办学校,由市负责管理;县(区)审批的民办学校由县(区)负责管理;县(区)初审后由市审批的民办学校,由县区负责管理,并负责处理学校终止时学生的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处置等工作,市负责年检和受理《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民办学校应当报请审批机关备案、核准和审批的有关事宜。
六、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设置民办教育专门服务与管理机构,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力量。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民办教育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受理办学申请,牵头组织考察评议,办理审批事项,颁发办学许可证,建立教育机构档案;牵头组织对民办学校进行年检、评估;受理《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民办学校应当报请审批机关备案、核准和审批的有关事宜;牵头处理民办学校终止的善后工作等。
教育行政部门的其它处(股)室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民办学校的招生、教育教学、财务、教师、教研、校产校舍等服务和管理工作。各处(股)室之间应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做好对民办教育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七、关于对未达到规定办学条件的现有民办学校的整改和处理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款“已有非公办教育机构达不到标准和条件的要限期整改”的要求,对已有的民办学校还未达到《暂行规定》规定的办学条件的,限期2年时间整改(至2005年底),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责令其停止招生。
八、关于民办学校的章程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民办学校章程主要事项的规定,审批机关对已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章程要进行重新审核,凡章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成学校在2004年10月底前进行重新修订,经审批机关审核符合规定要求后备案。
九、关于筹设期间的民办学校的招生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九条“非公办教育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的规定,对未被批准正式设立而又具备一定办学条件正在筹设的民办学校,可挂靠有招生资格同类型同层次的学校招生。
十、关于民办学校校长的任职资格培训
民办学校校长的岗位培训由教育行政部门人事处(股)室负责。2004年底前,对未达到任职资格的现有民办学校校长全部培训一次。今后要把民办学校校长的岗位培训纳入正常的培训渠道。从2005年开始,实行民办学校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十一、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适用范围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把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的学校纳入民办学校的管理范畴,把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的民办学校纳入公办学校的管理范畴。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的规定,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在2005年底前达到上述要求,2005年底仍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将责令其停止招生或予以撤销。
十二、关于对民办教育的服务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告之承诺制度和第九条规定的限时办结制度,并建立教育行政机关干部与民办学校定点联系制度,做好对民办学校的人才交流、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和法律、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并在服务工作中实行首问接待制。
本意见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